【強制性交罪「脅迫」概念的思考】
最近有同學問老師強制性交罪「脅迫」的意義。
從文義上來看,「脅迫」指的是具可感受性的惡害通知;而在強制性交罪的脈絡下,由於本罪保護的是「性行為選擇自由」,因此,「脅迫」必須使被害人自我決定、選擇的空間趨近於零,方屬之。
是以,如果惡害的內容僅止於名譽、自由甚或財產上的不利益,或被害人是在衡量利弊後做成接受性交的決定,都不會構成本罪。
* 以上整理自蔡聖偉,論強制性交罪違反意願之方法,中研院法學期刊第18期,2016年3月,頁54-59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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相關考題,請參考107年地特三等法制刑法第4題:
甲、乙為男女朋友,乙有意與甲分手,乃約在某汽車旅館談判,由於乙非常堅持,甲只好作勢要跳樓自殺,並威脅乙:「如果不繼續交往,且以發生性行為作為證明交往的依據,我就要跳樓自殺」,由於甲步步逼近窗戶邊緣且作勢要跳樓,乙只好與甲發生性行為而讓甲放棄自殺。請問甲的刑事責任為何?(25 分)